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62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陳紀宏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被告以附表所示本票向
鈞院聲請裁定,經鈞院以113年度票字第9287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惟原告從未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告,亦與被告不認識,系爭本票應係偽造,原告自無須負票據責任,
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是我們車行的司機,他之前在我們車行租計程車,怎麼可能不認識我。現在計程車行已經因經營不善而收起來了。系爭本票是因為原告出車禍之後,我們幫他處理修車及疫情
期間原告付不出來車資,才會簽立系爭本票,本票上之字跡都是原告寫的,三張本票都是在車行簽立,簽立時還有一名股東孫寶○在場,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內以原告名義之簽章,並
非由原告所簽發,故原告不負票據責任
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雖否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然經本院
諭知原告當庭書立姓名、地址、身份證字號,各5次,合併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三紙,再向原告確認後,原告始
自認系爭本票確係其所書寫,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當庭書立文書等件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司票9287號案卷核閱
無訛,此部分事實即
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非由原告所簽發係遭偽造,故原告不負票據責任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遭偽造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