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4078號
被 告 邱德俊
一、上列
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筱婷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㈠
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未依
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並提出
繕本1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惟如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13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上訴人即應繳納前開裁判費,併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