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一如
被 告 林鈿延(原名林俊賢)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3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7。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4萬533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7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時,不慎撞擊由
第三人謝錡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楊靜宜,原告為保險人),致發生系爭車輛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給付系爭車輛之車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萬5518元(其中工資2萬5083元,零件8萬0435元),原告因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代位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5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7-3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
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5-48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照
上揭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10萬5518元(含工資2萬5083元,零件8萬0435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1年4月出廠,
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9月24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55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萬5083元後,總額為9萬0678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謝錡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是謝錡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導致系爭車輛所損,亦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雙方均同為肇事之原因,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
適當,是就上揭系爭車輛受損之實際損害金額,經扣除百分之50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5339元(即9萬0678元×0.5)。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請求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533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勝訴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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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435×0.369×(6/12)=14,8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435-14,840=65,5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