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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40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9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汪承佑  





            張智強  


            顏竹盈  




            尤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承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4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汪承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8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智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3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竹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6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尤國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汪承佑負擔百分之42、被告張智強負擔百分之12、被告顏竹盈負擔百分之28、被告尤國文負擔百分之18。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張智強、顏竹盈、尤國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汪承佑分別於民國①111年11月22日及②112年4月17日,以分期付款買賣(售後買回)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分期總價為①新臺幣(下同)80,280元及②26,820元,約定①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2,230元;及②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745元,汪承佑僅繳付①8期及②3期後即未再繳款,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①62,440元,及自遲延繳款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②24,585元,及自遲延繳款日即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張智強前於111年8月8日,以分期付款買賣(售後買回)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分期總價為26,820元,約定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745元。嗣張智強僅繳付2期後,即未再繳款,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25,330元,及自遲延繳款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㈢、顏竹盈前於110年9月8日,以分期付款買賣(售後買回)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分期總價為58,560元,約定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24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2,440元。嗣顏竹盈並未依約繳款,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58,560元,及自遲延繳款日即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汪承佑則以:
  確有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確實尚積欠原告請求之金額未清償,對原告之請求認諾,但因目前在押無力清償等語。
㈡、張智強、顏竹盈、尤國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汪承佑於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為汪承佑敗訴之判決。
㈡、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37頁)而顏竹盈、尤國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張智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