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1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然如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則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113,456元及利息。渣打銀行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
猶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