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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4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被      告  李承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99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4.89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