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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4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0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李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133元,及其中新臺幣305,175元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4.0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至118年1月24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2.49%計算,依原告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09%,倘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本件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305,175元、利息958元。又被告於113年3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申請前置協商,經核准並簽訂協議書在案,嗣被告清償部分欠款後即未履行,依協議書之約定債務回復原契約辦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三信商銀放款牌告利率報表、放款帳卡明細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63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9-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