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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4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蘇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340元,及其中新臺幣250,000元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前身為泛亞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逾期未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及相關利息等未清償,案經寶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340元,及其中250,0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Money Card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分攤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