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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4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被      告  洪雪花即昌億工程行

            康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雪花即昌億工程行於民國109年5月26日邀同被告康永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到期日114年5月26日,年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718%)加碼年息1.005%計算,即2.273%。
 ㈡被告洪雪花即昌億工程行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再邀同被告康永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到期日114年7月17日,年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碼年息1%計算,即2.72%。
 ㈢上列借款均依借據第六條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3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臺幣放款利率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知。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