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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4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被      告  承果企業有限公司(原名承果貿易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宸瑋  
被      告  楊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45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91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469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2人如以新臺幣20萬61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果企業有限公司(原名承果貿易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承果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以被告楊宜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4年9月14日(於109年6月12日及110年8月12日展延到期日),並約定按月清償本息。承果公司自113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及變更借據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5-29頁),經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