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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4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宥婷  
            林俊龍  
被      告  巫名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4.07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8年8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加年息2.36%計算,目前為年息4.078%,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0萬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