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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4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4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家茹  
被      告  三才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周斯帖

被      告  林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8,33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0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才工程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11月1日邀同被告林周斯帖、林益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明保證被告三才工程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級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三才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全部清償責任,並簽訂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相關文件。被告三才工程有限公司依據上開約定,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申請動用撥款50萬元,借款期限因申請展期而變更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6年11月2日止。然被告自113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4,528,332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催討,未繳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還。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影件為證,被告則未為爭執,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