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4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三才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周斯帖
被 告 林益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8,33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才工程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11月1日邀同被告林周斯帖、林益興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明保證被告三才工程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級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三才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全部清償責任,並簽訂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相關文件。
嗣被告三才工程有限公司依據上開約定,簽訂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申請動用撥款50萬元,借款期限因申請展期而變更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6年11月2日止。然被告自113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4,528,332元及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
迄未繳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還。
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影件為證,被告則未為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