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45號
原 告 周明燕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
張捷安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利安
被 告 胡富容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最後於113年1月1日簽約,約定租期自113年1月1日起113年7月1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如屆期未撤離,原告可請求租金5倍即6萬元之
違約金。
詎被告租期屆滿,仍未搬離,並積欠112年11月起至113年6月止租金98000元未付,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以:本人因經濟困難,請原告給被告湊齊搬遷房屋之
押金、房租再行搬離。被告租屋
期間,廚房流理台破舊,抽油煙機、排水、瓦斯爐、水龍頭損壞,告知原告均不理會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權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事。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
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