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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4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45號
原      告  周明燕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
            張捷安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利安
被      告  胡富容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最後於113年1月1日簽約,約定租期自113年1月1日起113年7月1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如屆期未撤離,原告可請求租金5倍即6萬元之違約金被告租期屆滿,仍未搬離,並積欠112年11月起至113年6月止租金98000元未付,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以:本人因經濟困難,請原告給被告湊齊搬遷房屋之押金、房租再行搬離。被告租屋期間,廚房流理台破舊,抽油煙機、排水、瓦斯爐、水龍頭損壞,告知原告均不理會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事。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