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5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韻婷
被 告 張進財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10元,及其中新台幣3萬9655元自民國9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申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至民國99年8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210元(含本金3萬9655元、利息555元)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又原告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
抗辯:伊前有在法院辦理更生,好多家銀行都有清償,伊不知
系爭債務是否已清償。之前有去調聯徵,上面也沒有系爭貸款資料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歷史還款資料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