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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4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5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王韻婷  
被      告  張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10元,及其中新台幣3萬9655元自民國9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申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被告至民國99年8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210元(含本金3萬9655元、利息555元)未依約繳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又原告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前有在法院辦理更生,好多家銀行都有清償,伊不知系爭債務是否已清償。之前有去調聯徵,上面也沒有系爭貸款資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歷史還款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