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41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瑞翔
即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3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5年4月10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