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60號
原 告 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楊昭亮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37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7。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37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7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書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9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2時24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行駛,與原告公司之
受僱人即訴外人林獻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6萬5868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後金額為12萬4868元、工資16萬9000元、烤漆7萬2000元);㈡
營業損失50萬4000元,共計86萬9868元。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9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臺中市公共汽車同業公會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為證(本院卷第21-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暨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9-64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照
上揭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在多車道未依規定駕車;與原告所雇用之司機林獻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其因此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顯見兩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上揭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所主張及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9萬390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36萬5868元
等情,已提出估價單為證,其中記載零件費用15萬2900元、工資費用16萬9000元、烤漆材料費用7萬20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出廠,
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5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萬486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2,900÷(4+1)≒30,5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2,900-30,580) ×1/4×(0+11/12)≒28,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2,900-28,032=124,868】,另加計工資16萬9000元、烤漆7萬2000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36萬5868元(即12萬4868元+16萬9000元+7萬2000元)。
⒉就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經營客運之業者,系爭車輛為其所屬車輛之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維修天數共63日,參酌原告所提出臺中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開立之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記載每日營業收入8,000元計算等情(本院卷第31頁),未見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應堪採信。
惟客運業者對於營運收入部分,應須扣除營業之成本後,始得認為係利潤,若有損失始得請求賠償,
參諸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自承成
本約為6成,故以每日營收8,000元計算之結果,每日之淨利估計應為3,200元(即8,000元×40%),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據此計算,原告得主張被告賠償之
營業損失應為20萬1600元(即3,200元×63天)。至於原告
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主張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萬7468元(36萬5868元+20萬1600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林獻德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以及被告再多車道不依規定行駛所致,是林獻德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
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承擔林獻德之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
兩造均為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並應各自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依上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萬3734元(即56萬7468元×0.5)。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3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本件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