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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4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張莉貞  
被      告  徐致婕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66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64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8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76公里內側車道,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76公里700公尺處時,因輾壓不詳車輛掉落之繩及鐵鉤(下稱系爭掉落物)後,系爭掉落物彈起撞擊行駛於同向中線車道,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朱則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133,665元(含工資費用4,566元、烤漆費用16,688元及零件費用112,411元,系爭保車零件折舊後金額為64,388元,加計工資費用4,566元及烤漆費用16,688元後為85,642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輾壓系爭掉落物彈起撞擊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因而毀損等情,固據提出支付證明(理算作業)、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1-4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資料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53-78頁)可佐查:
⒈、系爭事故經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方面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不明原因肇事【RDH-6715號車行車影像,6337-SD號車輾壓路面不詳車號掉落物 (繩及鐵鉤)彈起擊中RDH-6715號車】」,足認系爭掉落物並非自系爭車輛所掉落甚明。
⒉、再查,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掉落物既非自系爭車輛所掉落,應係其他車輛所遺落,而高速公路上行車速度較一般道路高出甚多(一般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車速不得低於時速60公里,中線車道不得低於時速80公里,行駛內側超車道依照不同最高限速路段,最低不得低於時速90公里、100公里及110公里),以本件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路段最低行車時速應在110公里(見國道公路局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縱系爭車輛行駛時,遇有他人遺落之掉落物,在高速行駛期間,依上開規定本不得任意停止於車道中,對被告而言,高速行駛中遇見路面之系爭掉落物,應認係預料之外之意外事變,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自非不法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保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64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