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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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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4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66號
原      告  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
被      告  林育衛  
訴訟代理人  孫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3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5 月間到原告即征服者健身館
  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甲○○)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應徵未果,且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甲○○亦未獲回應後,因而心生不滿,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時39分許駕駛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抵達「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前之對向車道時,即駕車左轉朝「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衝撞而駛入館內,致健身房之1 樓大門向前噴飛撞到前方之矮桌及紅龍柱、地板磁磚則因車身重量輾壓之故而破損,足生損害於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被告經鈞院刑事法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在案。原告係營業場所,大門及1樓地板毀損,被告又被羈押,原告在聯絡不到之情形下,自行盡速僱工修繕大門及地磚,回復營業之原狀,共花費新臺幣(下同)21萬元(大門修理18萬元、地磚更換維修2萬元、負擔5%稅費1萬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修復大門金額為18萬元、地磚維修2
  0,000元,金額過高且未折舊,對被告實有不公,亦不符損害填補之原則,被告願給付10萬元給原告作為賠償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萬元。㈡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
  書、裝潢設計公司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應信原告上開主張其大門及地磚遭被告毀損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填補被認為是侵權行為法之主要功能,亦即被害人之權益受損害時,侵權行為法科予加害人損害賠償責任,而在物受毀損後,被害人予以回復原狀時,經常發生以新品取代舊品之情形,此時,被害人可能因新品而獲得額外利益,基於全部賠償原則及禁止得利原則,被害人所增加的利益應予扣除,並以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足參)。
 ㈢經查:原告臺中健身分館係於109年9月1日開張營業(見本院
  卷第82頁),而大門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一項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10205號小項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項目所列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地磚修復應類推用第三項其他建築及設備項中第10303號小項停車場及道路路面內容第1目之磚石類似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計算被告毀損大門及地磚修復之折舊金額(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而大門及地磚之折舊後費用計算如下:
 ⒈大門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大門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大門自出廠日109年9月1日,被告毀損時即113年年6月12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2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0,000÷(10+1)≒16,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0,000-16,364)×1/10×(3+10/12)≒62,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0,000-62,727=117,273】。
 ⒉地磚部分: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同上,於茲不贅。上開地磚自出廠日109年9月1日,迄被告毀損時即113年6月12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000÷(7+1)≒2,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000-2,500)×1/7×(3+10/12)≒9,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000-9,583=10,417】。
 ⒊營業稅5%部分:大門及地磚換新修復共計127,690元,被告
  應負擔上開修復部分營業稅5%即6,385元(計算式:127690×5%=638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⒋小結:被告應負擔134,075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1172
  73+10417+6385=13407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07
  5元即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