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4166號
原 告 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育衛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孫逸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三行,關於「訴訟代理人楊鳳池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周廷威律師、巫馥均律師、楊鳳池律師」;當事人欄第五行,關於「訴訟代理人孫逸慈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羅國斌律師、孫逸慈律師」。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業據本院調卷查明,
爰依法
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