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7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秉修
陳吉雄
被 告 張文彥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陳淑華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償,其於被
繼承人張坤錫110年2月10日死亡時為其
繼承人,被告陳淑華為避免其財產
強制執行,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張○○(原告
起訴狀僅載「張○○」,
經查為張文彥),因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徐華宣即徐麗芬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
債權有不能受償
之虞,
爰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3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張○○經將110年3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等語。
二、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一、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倘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時,
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此為繼承性質所不許。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本院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張坤錫之遺產分割申請資料,得知被繼承人張坤錫之遺產除
上開不動產外,尚有車號0000-00汽車一部,且被繼承人張坤錫繼承人除陳淑華、張文彥外,尚有訴外人張雅婷,此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等件資料附卷
足憑,然原告本件起訴僅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且未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且依其所訴之事實法律上顯無理由,故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函知原告遵期具狀
聲請閱卷,並依法補正,原告僅於114年1月8日補陳被繼承人張坤錫除戶
戶籍謄本,及陳淑華、張文彥、張雅婷戶籍謄本,然並未追加張雅婷為被告及追列3031-LP汽車為本件
訴訟標的,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是依其所訴之內容,於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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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段00○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