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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4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86號
原      告  康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嘉雍  
訴訟代理人  郭慎賢  
被      告  路得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小車4輛,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每輛小客車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7,500元,每次訂約每輛車需繳納保證金37,500元,並分別簽立路得寶租賃【電動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依約交付小客車與原告使用,原告亦依約給付保證金150,000元及按月租金,每輛小客車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就原交付之小客車繼續簽訂租賃契約,保證金則援用首次簽訂租賃契約時所繳交之保證金,於110年1月間,原告向被告增加承租1輛小客車(共承租5輛),兩造除簽訂第5輛小客車之租賃契約外,原告就第5輛小客車另提供37,500元之保證金與被告(合計保金為187,500元),上開5輛小客車之最後1次租賃契約至112年12月31日止,兩造即未再續約,原告已依約返還所承租之5輛小客車與被告,經被告派員檢查車輛之狀態後,於113年1月24日出具交車與驗收證明書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檢視返還車輛狀況後於租賃期滿次月退回保證金與原告,被告拒不返還保證金,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保證金支票、交車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17-82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