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4195號
原 告 孫龍生
被 告 中信國際資融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既
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
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
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
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本件
被告非以偽造、變造之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說明,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設高雄市○○區○○○路00號20樓之3,有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