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99號
原 告 康秀卿
被 告 張宸郁
上列
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7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參與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發起之詐欺集團,由共犯李宥霖負責尋找願意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並徵得同意後,於該人提供帳戶期間,由被告負責於旅館內看管帳戶提供者,以便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專戶使用。而訴外人賴傳興經由李宥霖居間介紹,同意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台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及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申辦之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申請帳戶之註冊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於提供帳戶期間,配合待在指定之旅館房間內,由被告看管,確保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不會遭到轉出或提領。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3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
前揭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其他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有該刑事判決
可稽。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40萬元,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移送至
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
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