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19號
原 告 徐麗雯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略以:
兩造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交往
期間因金錢產生摩擦,
嗣2人分手後,被告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6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原告恫稱「你說我威脅你也好,說我恐嚇你也好」、「我現在跟你說你離開台中了解嗎」、「你要跟我玩是不是」、「你在台中會活得很辛苦看你信不信」等語,
復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予原告恫稱「大家相遇的到知嗎,相遇的到你知嗎」、「會付出相當的代價」、「妳會很痛苦」、「我就是要恐妳怎樣」、「會有人去給妳
按門鈴」、「妳那別住了不然試試看說」、「妳就繼續住吼看妳住得會平平安安呢」、「妳別吼我知妳住在哪,住一次給妳處理一次」、「我不呼妳死啦知嗎」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9,994元、
精神慰撫金280,006元,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
二、被告則以:僅對於原告所支出醫藥費用8,560元不爭執,伊並沒有動手打原告,其餘醫藥費不應在
本案請求之範圍內;且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參以被告對原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有
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㈢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8,560元,此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醫療費用部分,
難謂與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上開行為,顯然足使原告感到威脅而心生畏懼,原告主張其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內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恐嚇危害安全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認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8,5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6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