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32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陳忠宇
被 告 何瑋琪
複代理人 劉慧如 律師
章詠昌
張育銘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並於規劃完成後為被告送件與新光銀行審核。
詎被告與新光銀行專員接洽時,一下要、一下不要,導致案件延宕,遲遲未通過審核,
嗣後被告又以案件拖大久為由,表示不願意繼續辦理,被告所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依系爭合約第9條規定,被告應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網路上搜索貸款時而發現原告公司,於當日以電子簽約方式簽名,原告未給予被告足夠之審閱期即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契約,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故
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主張契約請求違約金,實無理由。而被告早已向原告要求盡速完成相關貸款事宜,因原告遲遲未能完成貸款,更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行更換貸款機構,故被告與原告終止契約,實屬正常,原告逕稱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而請求違約金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 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 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企業經營者與消 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
期間,供 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 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 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中央
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
參酌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 告定型化契約之
審閱期間。」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 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 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 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拘束。又依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處109年1月8日院臺消保字第 1090160594號函示意旨,認定代辦貸款業者與申請貸款人 之間為消費關係,且代辦貸款業者
是以反覆提供代辦貸款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故有消保法之
適用。查本件被告不爭 執於112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觀之系爭契約 內容絕大部分為電腦打字列印文字,且其文件抬頭標明「J F捷風精準貸款」,顯係由原告單方欲先擬定,用於與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核屬定型化契約,則依消保法第
11條之1規定,原告自應提供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
,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 約之內容。系爭合約書第7條固載明:「本契約於甲方收受
日起算,享有三天審閱期,並應由甲方親自審閱簽名。…」
,然依原告提出之
兩造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3年1月2日
即媒合遠東銀行與被告申辦貸款,顯見原告於被告簽立系 爭契約前,並未給予被告三天
審閱期,已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其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相關
懲罰性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