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陶念湘
李證賢
被 告 林易賢
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受 告知 人 尤楚璂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1,35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準用第63條之規定,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及第6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尤楚璂對被告之
請求權,經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具狀
聲請本院對尤楚璂
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以114年3月3日中院平中簡民庚113中簡4282字第1140016328號函(見本院卷第179頁)告知訴訟,於114年3月18日合法送達尤楚璂(見本院卷第201頁),而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尤楚璂未參加訴訟,若本件訴訟判決確定,自生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之法律效果。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9月29日11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太原路3段與柳陽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不慎撞擊同向行駛在前方、由尤楚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禍),致尤楚璂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腕挫傷、頸椎第5、6節創傷性破裂術後重置、頸椎第4、5、6節創傷性破裂術後、神經痛及神經炎、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等傷害,且經治療後,其雙手及雙下肢之機能仍嚴重減損,達重傷害之程度,經原告賠付尤楚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357元及失能給付73萬元,共861,357元,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1,3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伊有於
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尤楚璂機車致尤楚璂受傷,及原告已先賠付尤楚璂醫療費用131,357元及失能給付73萬元
等情均不爭執。
㈡然尤楚璂於系爭車禍當下所受傷勢僅為左側肩膀挫傷及右側手腕挫傷,且其於111年1月10日至林新醫院診療左側肩膀挫傷後即未再有任何醫療行為,於上述診療過程中亦未見尤楚璂有何頸部受傷之情況,又尤楚璂係於111年10月26日始於林新醫院治療頸部,距系爭車禍發生已近1年1月之久,以上
足證其頸部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故原告賠付尤楚璂之頸部醫療費用及因頸部受傷導致之失能給付,與系爭車禍並無
因果關係,尤楚璂對於被告應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行使代位權,顯無理由。
㈠原告對於
上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漢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殘廢評估
暨醫療諮詢表、尤楚璂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相關卷資(含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
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802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40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
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其無照騎乘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尤楚璂所騎乘之機車致尤楚璂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
惟被告否認尤楚璂之頸部傷勢、頸部治療費用及頸部傷勢導致之失能等與系爭車禍相關,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尤楚璂之頸部傷勢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應
給付861,357元,有無理由?析述如後:
㈡尤楚璂所受之頸部傷勢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⒈查本院調取尤楚璂車禍後之就醫歷程,就林新醫院治療部分,於110年9月29日事發當日經醫診斷為「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顧、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顧」,於110年11月17日經醫診斷為「左側肩膀挫傷之後續照護、左側肩部症候群、肌炎」,於111年1月10日經醫診斷為「左側肩膀挫傷」,於111年10月26日經醫診斷為「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後續照護、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神經痛及神經炎、右側腕部挫傷之後續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後續照護」、於111年10月27日住院、111年11月1日接受椎間盤切除神經減壓及人工椎間盤置換脊椎融合手術,再於112年3月24日入院、112年3月25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神經減壓及人工椎間盤置換脊椎融合手術;就漢華中醫診所治療部分,尤楚璂因左肩持續疼痛,而於111年6月10日至漢華中醫診所就診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7、51頁),足認尤楚璂於111年1月10日至林新醫院診療左側肩膀挫傷後,後續仍有至漢華中醫診所治療,並
非如被告
所稱未再有醫療行為。又本院審酌尤楚璂於事發當日前往林新醫院治療,雖僅經醫診斷為「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顧、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顧」等兩處傷勢,然尤楚璂若僅受有上開挫傷,且已持續接受常規治療,衡情應在3個月內逐漸痊癒或減輕症狀,然尤楚璂距事發日後之3個月多即111年1月10日回診時,仍向醫師表示「經過四個月的藥物治療後,左肩持續疼痛且關節活動度受限(病歷原文:persisted left shoulder pain with limitation of ROM after medical tx for four mpnths)」(見本院卷二第49頁),顯無好轉之跡象,則尤楚璂是否僅受有單純之身體挫傷,已有可疑;又尤楚璂於111年1月10日前之診療雖未言及頸部傷勢,然頸部椎間盤破裂為內部傷勢,自外觀上難以察覺,且林新醫院於該日前均未安排尤楚璂接受精密之醫療儀器檢查(如核磁共振)以明確病因乙節,有其林新醫院病歷
在卷可稽,再者,頸椎與肩膀身體部位接近,是頸椎間盤破裂非無可能引起肩膀疼痛,是尤楚璂於未受詳細檢查、難以察覺其他內部傷勢之情形下,肩膀疼痛並不能排除是受頸椎間盤破裂影響;在專業檢查不週全下,將傷痛來源歸於身體外部可見之左側肩膀挫傷,並無悖於
常情,自不得徒憑林新醫院110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僅有挫傷之記載,亦不能將醫院未能及時為周詳專業醫療診斷檢查之不利益,逕歸由病患承擔,進而
遽認尤楚璂頸部傷勢確與系爭車禍無關。
⒉至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原告賠付尤楚璂之醫療給付及失能給付,與系爭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據覆
略以:「1.依據貴院提供之病歷資料,受
鑑定人於110年9月29日至林新醫院就醫,主訴為左側肩膀與手肘挫傷及右手腕疼痛,經診斷為左側肩膀挫傷及右手腕挫傷。2.111年1月10日受鑑定人至林新醫院診療左側肩膀挫傷之後,即未曾再於該院有任何醫療行為;直至111年10月26日因「頸部疼痛伴隨酸痛(neck pain with soreness)及自110年9月車禍以來,上肢(尤其是左臂)出現麻木感(numbness of UE, esp left arm since TA in Sep2021)。」再至林新醫院就診。3.依據受鑑定人於110年9月29日及111年1月10日至林新醫院就診之紀錄,未見醫師有下與頸部受傷相關之診斷;惟111年10月27日之住院診斷記載「頸椎間盤突出伴隨脊髓病變(C-spine herniated intervertebraldisc with myelopathy)、頸部挫傷(neck contusion)、左肩挫傷(contusion of left shoulder)」故無法斷定受鑑定人於110年9月29日及111年1月10日至林新醫院接受診療過程中未曾向醫師表示有頸部受傷之情形。」、「胃食道逆流疾病併食道炎急性扁桃腺炎唾液腺炎」屬於一般常見的臨床問題,沒有車禍也可能發生;發生車禍後,也可能因多種因素出現「胃食道逆流疾病併食道炎急性扁桃腺炎唾液腺炎」的問題,故難以認定受鑑定人罹患該病症與車禍有客觀上之關聯性存在。」
嗣再來函補充說明「依據貴院前提供之受鑑定人於林新醫院病歷,111年10月26日前無「頸部疼痛伴隨酸痛」及「上肢(尤其是左臂)出現麻木感」之記載。」有該院115年3月25日院醫行字第115000452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15年5月5日院醫行字第11500063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至89、105頁)。依據上開函覆內容可知,中國附醫函附之內容僅就尤楚璂於林新醫院之病歷內容,作單純之陳述,並未作出任何關於尤楚璂所受之頸部傷勢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之鑑定結論,另中國附醫所稱尤楚璂「胃食道逆流疾病併食道炎急性扁桃腺炎唾液腺炎
難認與車禍有客觀上之關聯性存在」乙節,尚與前開爭點
無涉,故上開內容尚難據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⒊查尤楚璂於111年10月27日第一次因頸部住院、111年11月1日接受椎間盤切除神經減壓及人工椎間盤置換脊椎融合手術,再於112年3月24日入院、112年3月25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神經減壓及人工椎間盤置換脊椎融合手術,於112年3月29日出院後,林新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註明「住院
期間治療屬110年9月29日車禍意外事故延續治療(111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5日及112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可知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尤楚璂之頸椎椎間盤治療屬110年9月29日車禍意外事故延續治療;且本院刑事庭函詢林新醫院尤楚璂所受頸部椎間盤傷勢是否屬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因而延續之治療,該院函覆以「連續兩次頸椎手術皆肇因於車禍意外」,「頸椎有可運動之特徵,行車中之突發驟停可能致頸椎之運動損傷」、「MRI之影像為新傷」、「(尤楚璂)無之前病史」等語,因認尤楚璂頸椎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具高度關聯,進而判處被告犯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有本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佐。綜上,本院就尤楚璂就系爭車禍發生前無頸椎相關病史,自車禍後產生左肩疼痛經多次治療仍未見好轉,持續前往林新醫院、漢華中醫診所尋求病因,直至後續檢驗出頸椎間盤破裂等時程觀之,並無異常延滯或中斷之情,且林新醫院專業意見亦再三指明尤楚璂之頸椎治療確屬系爭車禍意外事故延續治療,
堪認尤楚璂之頸椎損傷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難遽採。 ㈢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861,357元,有無理由?
按被保險人若未領有駕照仍駕駛車輛,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自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卻仍違反此規定,並因此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尤楚璂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腕挫傷、頸椎第5、6節創傷性破裂術後重置、頸椎第4、5、6節創傷性破裂術後、神經痛及神經炎、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等傷害,且經治療後,其雙手及雙下肢之機能仍嚴重減損,原告基於保險人之身分已對尤楚璂給付保險金,依照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尤楚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給付尤楚璂之理賠總額為861,357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理賠金861,357元,認屬有據,應可採取。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113年11月8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861,357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