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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42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8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      告  陳瓊雪即陳信宏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06,50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6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約金之收取以9個月即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陳信宏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9固定計算,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加計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陳信宏自113年4月30日起未按時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借款本金406,5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陳信宏業於113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均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被告就上開債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汽車貸款借據、汽車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