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被 告 陳建樑即信安消防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0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依央行
擔保放款通融利率-0.5%),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275%(現為3.995%),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嗣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到
期日為115年1月15日,本金餘額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僅繳納利息不還本金,自112年9月15日自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8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8月14日止,
嗣後未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還。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與原告協調之意願,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等影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