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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4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9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林仁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87,5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187,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林惟仁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5.0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59%+5.01%=6.60%)機動計算,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比照機動調整,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一次清償,林惟仁自113年2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87,524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林惟仁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裁定選任為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提出之借據及交易明細等資料並不爭執,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公告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