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42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揚軒
被 告 黃威雄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後,
被告具狀表明其
住所地在臺南市,如來本院應訴路途遙遠影響工作,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經本院詢問原告,原告表示對於移轉管轄至臺南地院沒有意見。茲因原告為法人,其委任訴訟代理人至本院或臺南地院
開庭均無困難,而被告為住在臺南市之自然人,已表明至本院應訴有困難,考量當事人間應訴之便利及公平,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