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17號
原 告 家和鑫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仁敬
訴訟代理人 魏秀卿
被 告 黃壬癸
游添進
何家興
賴永吉
賴瑞成
賴玲玉
童美双
李柳華
李月華
李禹慧
李文龍
李孟昭
陳宜峰
陳英山
陳宜興
聖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賴志強
賴志岳
賴瑛琪
賴培城
賴阿美
賴瑱蓉
賴桂霞
賴文正
廖顯鐸
廖麗敏
廖麗媛
廖麗琴
廖賢宗
林秀琴
張慧娟
張貴淳
張瑞珍
劉月娌
張志烈
張榮華
張素鈴
張有藝
張有棋
張建合
張美燕
賴復進
賴福來
賴淑鳳
黃月娥
賴姵樺
賴佩宜
賴秀羚
賴秀娥
李順發
李秋如
李素容
李鳳媚
李秋玲
廖賴藤枝
林碧賢(即林賴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億(即林賴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阿桃(即林賴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賴志強、賴志岳、賴瑛琪、賴培城、賴阿美、賴瑱蓉、賴桂霞、賴文正、廖顯鐸、廖麗敏、廖麗媛、廖麗琴、廖賢宗、林秀琴、張慧娟、張貴淳、張瑞珍、劉月娌、張志烈、張榮華、張素鈴、張有藝、張有棋、張建合、張美燕、賴復進、賴福來、賴淑鳳、黃月娥、賴姵樺、賴佩宜、賴秀羚、賴秀娥、林雪嬌、林碧賢、林金億、林阿桃、李順發、李秋如、李素容、李鳳媚、李秋玲、廖賴藤枝等人,就其被
繼承人賴榮花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分之30之土地
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如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共有人賴榮花之繼承人林賴秀春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雪嬌、林碧賢、林金億、林阿桃等4人,有被繼承人林賴秀春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原告已聲明由被告林雪嬌、林碧賢、林金億、林阿桃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於114年5月13日民事聲明他造承受訴訟
暨更正聲明狀
在卷可稽,自應准許。
二、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因何樹霖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另湯勝雄、陳登森、何怡慧於訴訟進行中,已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持分出售予被告聖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遂於114年5月1日具狀撤回對何樹霖、湯勝雄、陳登森、何怡慧等人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包括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標的讓與被告之情形),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經查,於訴訟繫屬中,被告黃壬癸、賴永吉、賴瑞城、賴玲玉將其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聖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益公司)。惟聖益公司並未就該權利變更部分聲請承當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讓與應有部分之被告黃壬癸、賴永吉、賴瑞城、賴玲玉並不當然喪失其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權能而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仍應列為被告,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土地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
變價分割為宜,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月娥、賴姵樺、賴佩宜、聖益公司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游添進
抗辯:請求優先將系爭土地與同地段556、557、56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再來依持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或設定「專有使用部分」,最後才是由鑑價單位客觀評估市價,再依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金額。
㈢被告李柳華抗辯:請求將系爭土地與同地段556、557、56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或者以其在系爭土地之土地換同地段556的土地,希望不要變價分割。
㈣被告陳英山抗辯:請求將其在系爭土地之土地換同地段556的土地。
㈤被告何家興抗辯:請評估以地換地之土地置換方案。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
等情形,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三類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予認定。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賴榮花於44年3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賴志強等43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在卷
可參,是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應依被繼承人賴榮花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另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者,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1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㈣經查:被告游添進、李柳華、陳英山、何家興等人雖辯稱希望系爭土地可與同地段557、558、56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等語,或辯稱其等在系爭土地之土地換同地段556的土地等語,然
渠等均未進一步提出如何合併分割之具體分割方案,復未舉證說明本件有何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6項得合併分割之情形,是
渠等所為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再者,系爭土地之大部分共有人並未反對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且經本院函請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
地上物提出相關
佐證(見本院卷二第7頁),亦無人提出。故
本院審酌如將系爭土地採行變價分割,則兩造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土地整筆出售,俾以提高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增進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且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兩造共有人均屬有利。況系爭土地倘透過變價分割方式,原共有人即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價格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更有利於各共有人。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已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土地加以利用,或個人主觀上認其對系爭土地,存有特殊之情感,亦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如此,亦非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故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發揮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之考量等一切情形,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準此以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變價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共有物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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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賴志強、賴志岳、賴瑛琪、賴培城、賴阿美、賴瑱蓉、賴桂霞、賴文正、廖顯鐸、廖麗敏、廖麗媛、廖麗琴、廖賢宗、林秀琴、張慧娟、張貴淳、張瑞珍、劉月娌、張志烈、張榮華、張素鈴、張有藝、張有棋、張建合、張美燕、賴復進、賴福來、賴淑鳳、黃月娥、賴姵樺、賴佩宜、賴秀羚、賴秀娥、林雪嬌、林碧賢、林金億、林阿桃、李順發、李秋如、李素容、李鳳媚、李秋玲、廖賴藤枝等43人(均為賴榮花之繼承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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