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18號
原 告 沈育玄
被 告 許育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初向原告稱:可透過投資山豬買賣賺取差價獲利等語,又不論有無獲利,被告每月皆會匯款6,000元與原告,被告亦承諾如原告不願繼續投資,原告隨時都能取回本金200,000元,原告不疑有他,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後方某農場,當場交付200,000元與被告。被告雖自111年11月始至112年7月止,皆以其子帳戶每月匯款6,000元與原告,共54,000元,然原告於112年7月底向被告表示終止投資之意思表示,希被告返還原告投資額200,000元,但被告藉故推託,
嗣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一定會於113年3月31日全數返還原告,但原告
迄今仍未收到被告款項。
兩造既已達成共識隨時可以
解除契約,則契約解除後,兩造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又兩造雖未以書面訂定契約,但被告既已承諾返還原告投資款,亦屬契約之一種。
爰依兩造約定、
民法第259條第1款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58號偵查案卷內,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45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
兩造並未事先約定遲延返還投資款之利率,今原告亦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未逾越得請求之範圍,應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屬
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
假執行之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