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22號
原 告 林健銘
林逸龍
林嘉鴻
上三人共同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余亭萱
被 告 尹玉南
榮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李坤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健銘、林逸龍、林嘉鴻各新臺幣673,769元,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榮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021,307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333,333.33元(合計400萬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原告於114年3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473,769元(合計4,421,307元),暨自擴張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5頁),
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尹玉南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尹玉南為職業聯結車司機,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彰化縣○○市○○路0 段0號前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號誌轉為綠燈後,貿然前行。
適訴外人林慶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亦於同時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肇事車輛前方停等紅燈,嗣綠燈亮起後起步時,被告尹玉南不慎以肇事車輛車頭撞擊林慶周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林慶周遭肇事車輛車輪輾 壓,致受有顱顏創傷、胸腹挫傷併肋骨多處骨折、四肢多處 擦挫傷及骨折等傷害,
嗣經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
㈡因被告尹玉南駕車之過失行為致林慶周死亡,被告尹玉南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榮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信公司)為被告尹玉南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與被告尹玉南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3人為林慶周之子,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原告已支出之喪葬費421,307元(天勤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治喪服務費)、⒉
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合計為6,421,307元。另原告3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為2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
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473,769元(合計4,421,307元),暨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請求之金額已扣除領取之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對於被告尹玉南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
二、被告尹玉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榮信公司則以:
對於被告尹玉南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及喪葬費用均無意見。另原告已向保險公司請求醫療費用1,310元、死亡給付200萬元,依法應予扣除請
鈞院依法判決。另精神慰撫金各請求20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尹玉南於
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於綠燈起步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號誌轉為綠燈後,貿然向前行駛,與沿上開路段同向前方,由林慶周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慶周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顱顏創傷、胸腹挫傷併肋骨多處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骨折等傷勢,嗣經送醫急救不治等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天勤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98號起訴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3-27、139-141、153頁),且被告尹玉南所涉過失致死
犯行,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等情,復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39-141頁),並經本院調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前開偵案彰化地檢署偵查卷宗(
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本院卷第31-73、125頁),且為被告榮信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尹玉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尹玉南前揭違法駕車過失行為與林慶周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尹玉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⒉復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 項關於僱用人
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此
乃藉由
舉證責任轉 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
第 三人之
求償機會,從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 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明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然由行為人負最終賠償責任,有別 於僱用人自行負擔賠償責任之情形,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 之過失所負責任,僅是階段性、先行對被害人理賠之責任 ,事後仍可對於行為人輾轉求償。上開法律條文之規定, 在
肯認其可向受僱人終局求償之基礎下,課與僱用人先行 對被害人賠償之義務,顯示法律文義之意旨,係偏向於侵 權行為被害人求償之保護,
是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 僱用人,在於確保被害人實際獲得賠償之機會,決定被害 人於何時可向僱用人及行為人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判斷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時,涉及(甲)僱用人是否能合理管控其選任、監督所生之風險( 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利益),與(乙)被害人能否 合理期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 文之利益)等兩衝突之利益考量,
參酌民法第188條第2項 之規定「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 ,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 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所設之衡平責任,法 院乃得自其文義以推知民法第188條之規範,乃重視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利益,更多於同條項但書之利益,在(甲)保障僱用人並限制其責任成立,而自其與行為人實 際之
法律關係為判斷,與(乙)保障被害人,自被害人觀 點判斷其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否得合理期待僱用人與行 為人間之「執行職務」關係等兩相衝突之觀點間,本院依 循法律文義所得推知之意旨,而採後者。即立於被害人立 場,得依外觀認定行為人是否係為僱用人執行職務(關於靠行計程車之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也採用「客觀上是否足使他人認係為其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之標準)。本件被告尹玉南係實際受僱於被告榮信公司,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亦為被告榮信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尹玉南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榮信公司所有之曳引車即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因駕車不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本院卷第49頁),客觀上呈現被告尹玉南係受被告榮信公司僱用,並駕駛肇事車輛前往彰化車廠拖貨櫃之外觀,被告榮信公司本於僱用人之身分,對於被告尹玉南執行業務時,所為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復未能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尹玉南連帶賠償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受損金額。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3人為林慶周之子,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表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75-176頁),承前㈠所述,因被告尹玉南上開過失駕車行為,不法侵害林慶周致死,原告依
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查說明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原告3人主張林慶周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支出喪葬費421,307元(天勤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服務費421,30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禮儀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二聯式)1份為證(本院卷第153頁),被告榮信公司對此亦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68頁);而被告尹玉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3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數額,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3人中年失父,和樂家庭失其完整性,同時頓失情感依靠,
堪信其等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是原告3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②本院審酌原告林健銘係國中肄業,擔任廚師,月薪約3萬;原告林逸龍係高職畢業,擔任便當店員工,月薪約3萬元;原告林嘉鴻係高職畢業,擔任鐵工學徒,月薪約3萬元(本院卷第168頁);被告尹玉南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54歲、高中肄業,擔任職業駕駛(詳本院卷第43頁警詢筆錄)等情,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原因、被告過失情節輕重,以及原告中年喪父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20萬元為相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承前所述,原告3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21,307元(421,307+1,200,00×3=4,021,307)。而原告3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為200萬元,業經原告於起訴狀及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1、132、137、147、168頁),則依前開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本件原告等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
予以扣除。故依法扣除後,原告3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21,307元(計算式:4,021,307-2,000,000=2,021,307元),即原告每人得分別請求673,769元(2,021,307÷3=673769元)。至於被告榮信公司辯稱醫療費用1,310元亦應予扣除
一節,因本件原告3人並未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是此部分自不得列入應予扣除之範圍,附予敘明。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利息利率之約定,而
依卷內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
所載(本院卷第143頁),原告係自行將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
惟原告並未提出自行送達繕本之回執,無從確認被告收受擴張訴之聲明狀之日期,故本院認以該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遞出後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4月16日,作為被告收受擴張訴之聲明狀之日期較為妥適(本院卷第16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尹玉南、榮信公司應連帶給付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人每人各673,769元,及均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於被告榮信公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告,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