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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4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3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子隆  
            林亨竹  



上訴
即  被  告  怡陽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婕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5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按,其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