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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4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3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陳奕杰地政士即王靜芬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靜芬遺產範圍給付原告新臺幣325,629元,及其中新臺幣285,958元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靜芬遺產範圍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債務人王靜芬(以下逕稱王靜芬)於民國110年6月間線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王靜芬卻未依約繳納,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由本院選任被告為王靜芬之遺產管理人。為此,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靜芬已死亡,原告僅提出書面資料又為定型化契約,且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線上申請信用卡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信用卡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1至19頁、第33至43頁),而被告對消費金額既無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形式真正既無爭執,縱原告所提供者為定型化契約,亦無礙契約之合法有效。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前揭民法第205條規定,尚無利息過高之問題;再者,縱王靜芬已死亡,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身為王靜芬之遺產管理人,仍得以王靜芬之遺產清償本件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王靜芬遺產範圍內清償欠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