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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43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立杰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鄭淑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訴外人鄭淑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728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鄭淑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淑琴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訴外人鄭淑琴於112年9月23日死亡,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40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訴外人鄭淑琴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 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系爭裁定等件為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