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47號
原 告 鄭晨希
被 告 張秉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4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亦為同事關係,並同居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租屋處。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在
上開租屋處內欲將被告喚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及拉扯原告手部,並推倒原告(下稱
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左手第4旨挫傷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
嗣原告原欲想與被告和平分手,未料被告仍糾纏不清,頻頻傳送自殘影片及訊息
騷擾原告,並多次於原告上班時傳送訊息騷擾原告(下稱系爭騷擾行為),致原告精神狀態嚴重崩潰,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及身心性失眠症,頻繁至身心科診所就醫並時至今日仍持續服藥。原告因而受有下列
損害: 1.醫療費用20,000元:
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系爭騷擾行為接受相關治療,因身心科費用多數為自費,原告手邊相關單據亦已遺失,故原告醫療費用及相關支出約計20,000元。
2.專人照顧費用3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除按醫囑休養外,因手部指甲脫落,無法獨自處理生活大小事,需由家人半日照護,又聘請專人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000元、共15日,計30,000元。
3.工作損失250,000元:
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及系爭騷擾行為致無法正常工作6個月,以每月工作日22日及原告每日薪資8,000元計算,並考量兩造過往之情感,
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作損失250,000元。
原告職業為特定行業女公關,平時需維持好外貌及健康之身體機能,於高壓環境下亦需有強大的心智。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系爭騷擾行為致原告生產生極大變動,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打原告。又原告提出之原證1照片所示屋內翻箱倒櫃雖是被告所為,但被告否認有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另原告提出原證6指甲受傷照片,亦
非被告所為,原證3對話紀錄中雖提及「不會在有下一次」等語,是指被告不會再偷吃原告之安眠藥。再因原告會一直向被告索取金錢,被告如果未予原告金錢,原告就會發瘋甚且對被告摔東西,且原告自己本來就有在服用藥物。被告於113年1月21日因吃了原告的安眠藥後被送到醫院,當天出院後有回到上開租屋處,但後來的事就不清楚了,只記得原告將被告拖到門口等語,資為
抗辯。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在兩造原租屋處內,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及拉扯原告手部,並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左手第4旨挫傷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22日急診病歷、原告傷勢照片等影件為證。另觀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3月9日中四警四分偵字第1140008620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
家庭暴力通報表內容,
可徵兩造確於113年1月22日凌晨在兩造原租屋處發生爭執,且警員於同日凌晨3時許到場處理時,尚發現原告手肘有輕微瘀傷、指甲有輕微流血之情形,參以原告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許前往林新醫院急診治療
等情,足見原告
前揭主張其所受傷勢,係因被告所為,應可採信。被告雖
空言否認其有何傷害原告之行為,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併此指明。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及系爭騷擾行為,致原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及身心性失眠症,今日仍持續服藥等語,固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傳送之自殘照片、佳祐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觀之佳祐診所113年10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之醫師囑言雖記載:「治療經過:3/22回診時表示與男友分手被打,感到容易焦慮、5/22就診主訴失眠變嚴重,6/4依舊有憂鬱症狀,到9/10仍然失眠難以入眠」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回診時表示遭被告毆打並感到焦慮,此距離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已有2個月,是原告所罹之憂鬱症狀及失眠症狀是否肇因於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及系爭騷擾行為,
尚非無疑。況醫師
乃依憑原告之主訴所為之記載,尚難以此逕認原告罹患憂鬱症及失眠症等病症係肇因於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系爭騷擾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㈣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一情,已如前述,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
致生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55元等情,固據原告提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其中林新醫院113年1月22日、113年10月25日出具之醫療收據經本院核算金額相符,又此部分
核屬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醫療費用共1,240元(計算式:650元+590元=1,24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113年10月22日前往林新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難以看出其與原告所受
傷害間之必要性,自
難認此部分支出係原告傷勢所需必要治療方式。
⑵原告另主張其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等語。然原告罹患憂鬱症及失眠症並持續回診服藥與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與系爭騷擾行為尚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並非有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4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而需專人照護15日,而受有看護費用30,000元之損害等語。惟觀之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3年1月22日04:08至本院急診求治,經醫師診治後於同日04:40急診離院,宜休養三日需外科門診追蹤。」等語,
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
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系爭騷擾行為致不能工作6個月,受有薪資損失250,000元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憑。然觀卷附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雖記載:「宜休養3日需至外科門診追蹤」等語,然醫囑並未記載原告有何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況原告未提出確有因本件事故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原告雖復主張其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及系爭騷擾行為而辭職,嗣後找不到工作,長達6個月無工作等語,然原告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及系爭騷擾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50,000元,難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肄業、從事娛樂工作、週薪8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做工、月薪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
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2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4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1,240元)。
㈣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40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