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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4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張汶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69元,及其中新臺幣148,750元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11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22、23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息計算利息。被告持卡消費後,113年9月10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3,269元(其中本金為148,75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在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消費明細、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