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4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蔣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63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33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8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內側車道由環河路3段往自治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行經五光路838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停放路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怡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曾怡靜修理費用238,638元(含零件費用200,333元、工資費用38,305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58,33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結帳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27-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5-9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238,63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00,333元【零件是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中工營業所部分107,745元,柏捷汽車材料行92,588元,合計為200,333元(計算式:107745+92588=200333)】,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99年3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4日,已使用1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38,305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8,345元(計算式:20040+38305=58345),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8,338元,自為法之所許。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38,638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58,345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8,338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333×0.369=73,9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333-73,923=126,410
第2年折舊值    126,410×0.369=46,6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410-46,645=79,765
第3年折舊值    79,765×0.369=29,4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765-29,433=50,332
第4年折舊值    50,332×0.369=18,5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332-18,573=31,759
第5年折舊值    31,759×0.369=11,71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759-11,719=20,04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