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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4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6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金大傑  
            陳錫鎮  
被      告  黃世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本件雖未另外約定遲延利息,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復考量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被告所欠本金僅新臺幣(下同)15,149元,除7期手續費6,370元外,卻仍請求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累計1年即達相當於本金數額79%之12,000元,顯屬過高,殊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200元為當。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19元(計算式:本金15,149元+手續費6,370元+違約金1,200元=22,7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