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66號
原 告 江麗美
被 告 遠菱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元即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更換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住處(自由自在社區B7)地下室,之「一齊開放閥」(下稱
系爭開放閥),
嗣於112年6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系爭開放閥爆開,造成消防管線爆管,整個社區地下室充滿消防泡沫原料,原告因爆破巨響受到驚嚇,心急要去管理室求救因而摔倒,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治療
上開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及後續醫療費用共計2萬元、慰撫金20萬元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施工後經過2個月,系爭開放閥始爆開,有可能是人為所致,因事發地點在原告住處內,被告無法再進入確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更換原告住處地下室之系爭開放閥,嗣於112年6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系爭開放閥爆開,造成消防管線爆管,整個社區地下室充滿消防泡沫原料,原告因受到驚嚇摔倒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據提出112年6月21日錄影光碟、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1-8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7-74頁)、杏安堂中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有於112年4月14日更換原告住處地下室之系爭開放閥,及系爭開放閥於112年6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爆開等情,
惟辯稱系爭開放閥於被告施工後經過2個月始爆開,有可能是人為所致
云云。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消防局當天有派消防車與隊員勘查,當場確認是【開放閥沒安裝好】所造成。足認,遠菱機電公司疑似施工疏失而造成消防管爆開」(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上開辯解,不
足憑採。從而,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有所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700元乙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8,700元,自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1,300元(2萬元-8,700元=11,300元)部分,未據提出任何事證(諸如:醫院診斷證明後續繼續復健治療等)
以實其說,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國中肄業,已退休,名下無
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
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雖受有驚嚇但所受傷害非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3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傷害之行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8,7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700元+慰撫金3萬元=38,70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