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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4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71號
原      告  陳崑岳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林詠傑律師(114年10月1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廖瓊芳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美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7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3,0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最後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減縮請求金額為3,207,292元(見本院卷第2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6月10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和平路路口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其右、後側車輛之動向與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朱秀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朱秀梅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下肢挫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唇部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於當日出院,後因左側脛骨骨折處腫脹疼痛,另於同年6月16日至衛福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診住院,復於同年6月22日出院返家,返家當晚朱秀梅突發右側肢體無力、意識改變,再送至豐原醫院,嗣朱秀梅於112年6月28日18時24分許不治死亡。又朱秀梅死亡之直接原因為橫紋肌溶解併急性慢性肺泡肺炎,其先行原因為左側大腦梗塞軟化水腫及左下肢瘀腫骨折,而造成前揭水腫及骨折之先行原因,則為心臟心房纖維顫動及系爭事故。朱秀梅心臟心房纖維顫動之原因,實係因系爭傷害造成之身體疼痛、就醫、住院時看到醫生而緊張及激動之情緒,及於6月22日因麻醉進行鋼板固定手術所引發。而系爭事故為朱秀梅死亡之因素,並經法院判決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確定,系爭事故與朱秀梅死亡有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就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8,092元:
  朱秀梅因系爭事故至豐原醫院、慈濟醫院看診、治療,原告總計支出醫藥費用7,965元;另購買其他藥品、膝蓋支架、看護墊、生理沖洗器等用品支出10,127元,合計18,092元。
 ⒉看護費用17,500元:
  朱秀梅自112年6月16日至112年6月22日共住院7日,期間皆為家屬看護,主張以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共計17,500元。
 ⒊喪葬費291,700元:
  朱秀梅因系爭事故死亡,由原告為其辦理後事而支出喪葬費用291,7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880,000元:
  朱秀梅原本身體健康,生活起居自如,因系爭事故造成左側脛骨骨折、腫脹疼痛嚴重,多次送醫治療、外出皆須專人協助接送照料,且確定因系爭事故已無法恢復如正常成人的活動能力,嗣更造成朱秀梅死亡,使原告在短短12天就突然失去母親,致原告無法接受,精神受有極大壓力、創傷,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高職畢業,為皇藝金屬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獎金平均收入約50,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880,000元。
 ㈢綜上,合計請求3,207,292元(計算式:18,092元+17,500元+291,700元+2,880,000元=3,207,292)。又原告父親於系爭事故前已死亡,本件繼承人僅原告1人,已領取被告保險公司之保險金2,016,10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7,2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不爭執因系爭事故造成朱秀梅受有系爭傷害,及主要肇事因素為被告等情節,惟朱秀梅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解剖,認朱秀梅左側大腦梗塞軟化與車禍無關,而與自身疾病病變較有相關性,亦無法排除朱秀梅在車禍前即自身肺部已有病變,車禍後肺部病變於住院過程中變得更加嚴重;又認為如同樣情況與條件下遭到此類車禍傷害,一般人應該可以痊癒。另朱秀梅於慈濟醫院、豐原醫院治療時均無橫紋肌溶解之情,均可看出朱秀梅之死亡結果,與自身疾病較為相關,亦係朱秀梅未積極治療、自行離院、朱秀梅及原告拒絕醫師專業建議IA取栓手術、轉院等所致,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並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僅需就系爭事故造成朱秀梅受有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縱認本件橫紋肌溶解狀況對朱秀梅之死亡結果有影響,惟其心臟心房纖維顫動引起左側大腦梗塞軟化水腫、急性慢性肺泡肺炎等自身疾病,同為其死亡之原因,且其治療過程確有未積極治療、自行離院、其與原告均拒絕醫師專業醫療建議,致其體況惡化,有怠於減少損害之情,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朱秀梅年滿75歲屬高齡駕駛,且其駕照早已逾期失效。朱秀梅自身之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被告主張過失相抵,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降低被告之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7,965元、醫療用品費用10,127元、看護費用17,500元、喪葬費用291,700元均不爭執,僅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朱秀梅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然其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並無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之情事,即不得讓與或繼承,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另被告為嶺東商專夜二專畢業,婚後為家庭主婦無收入,配偶從事保全工作維持家計,無未成年子女,原告請求慰撫金288萬元過高,請依法審酌,而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朱秀梅發生系爭事故,致朱秀梅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等情,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據(見附民卷第17至26、31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70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19至23頁),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本見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與朱秀梅嗣後發生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朱秀梅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舉證證明。
 ㈢經查,朱秀梅過去曾在豐原醫院住院,有高血壓、肺積水之病史,心電圖顯示有心律不整情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先送往慈濟醫院救治,嗣再至豐原醫院住院開刀,於慈濟醫院就診期間及豐原醫院住院期間,均未見有橫紋肌溶;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認朱秀梅無明顯頭部外傷,無頭皮下出血,無顱骨骨折,亦無顱内出血,研判朱秀梅左側大腦梗塞軟化的原因與系爭事故無關,而與自身疾病病變較有相關性。無法排除朱秀梅在系爭事故前即自身肺部已有此病變,後來在系爭事故後肺部病變於住院過程中變得更加嚴重。朱秀梅尚有兩腎硬化病變,經肌球蛋白(Myoglobin)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呈現大量陽性染色顆粒堆積情形,研判有橫紋肌溶解情形。可能的來源源自朱秀梅因系爭事故倒地後受傷所致,從左膝前部到左小腿有大片瘀腫,切開底下有皮下出血,且經法醫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證實有左側近端脛骨和腓骨骨折等損傷。判定之死亡原因為甲、併急性慢性肺泡肺炎,橫紋肌溶解。乙、左側大腦梗塞軟化水腫,左下肢瘀腫骨折。丙、心臟心房纖維顫動,機車騎士與機車交通事故。死者自身疾病所佔的比重較多,且如同樣情況與條件下,遭到此類車禍傷害,一般人應該可以痊癒等情,業據慈濟醫院113年1月24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094號函暨函附病情說明及病歷資料、豐原醫院113年1月25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0556號函及113年5月21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5244號函覆、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0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3330號函暨函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33至47頁、49至149頁、287至335頁、相卷第243至458頁),再審酌系爭事故日期為112年6月10日,朱秀梅於當日急診後即予出院,逾6日後始至豐原醫院急診住院,且於出院返家6日後再,返家當晚朱秀梅突發右側肢體無力、意識改變,再送至豐原醫院急診後不治死亡等情節,足見朱秀梅死亡之結果與其自身疾病較為相關,而與橫紋肌溶解無關至明。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朱秀梅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依卷內資料實無從做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朱秀梅因系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就朱秀梅死亡部分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另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8,092元、看護費用17,500元、喪葬費291,700元,合計327,292元部分,被告既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另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朱秀梅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又朱秀梅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然原告並未提出該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之相關憑據,亦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880,000元,即屬無據。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27,292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朱秀梅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業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2,016,101元乙情,業據115年2月11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原告亦不爭執。則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已無餘額,是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7,2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