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43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崇瀚
陳宥霖
柯念儒
被 告 林素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矢持健一郎為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又依前述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
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4年8月4日變更為矢持健一郎,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
可稽,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惟原告已委任戴明凱等人為訴訟代理人參與調解及應訴,致本件訴訟程序並未因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惟本件既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命矢持健一郎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