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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富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三 
訴訟代理人  李曉青 
被      告  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044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同意原告的請求,核其所為乃於言詞辯論期日對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共新臺幣920,044元,及請求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1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BL0000000
400,000元
第一銀行大雅分行
2
112年9月30日
112年10月2日
BL0000000
400,000元
第一銀行大雅分行
3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BL0000000
120,044元
第一銀行大雅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