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富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044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稱
系爭支票),
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對被告
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具狀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其同意原告的請求,核其所為
乃於言詞辯論期日對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共新臺幣920,044元,及請求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