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5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林雅婷
住○○市○○區○○路0○00號(即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賴芳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57,576元,及其中新臺幣176,169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芳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
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志調,
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業經變更為王蘭芬,並經王蘭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各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81、83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賴芳良前與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商業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賴芳良應按期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9.79%計算,如未依約繳款者,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民國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
詎自101年2月1日起,賴芳良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7,576元(包括本金176,169元及利息81,407元)
迄未清償。而賴芳良於103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賴文雅、賴香邑(
渠等2人業與原告調解成立,本院卷第49-50頁)、賴建輝均未
拋棄繼承,依法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芳良之遺產範圍内連帶清償,嗣美國銀行於88年間將松山、臺中兩分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嗣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99年3月9日更名前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
持有之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澳商澳盛銀行
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賴芳良之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證據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詞,資為
抗辯。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單、欠款明細、財政部及金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除戶及現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693號卷第1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芳良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