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465號
原 告 李佳樺
被 告 林秀珍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
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2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並
諭知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惟原告
迄今仍未
補正前,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