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東穎科技冷凍有限公司
被 告 百川行銷產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石自成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百川行銷產業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里00000號」,被告石自成住址同上,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係本於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價金,
惟依原告陳報之設備採購工程合約書
所載,並未明文約定契約履行地,是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