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510號
原 告 韓饗館
被 告 劉興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3562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並
諭知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19日
寄存送達原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