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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5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李元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借款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8、10頁),是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