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元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借款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8、10頁),是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