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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68號
原      告  鍾良詠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蘇志賢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86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86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偉珊前邀同訴外人鍾財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前身即有限責任豐原信用合作社(下稱豐原合作社)借款,因王偉珊未履行債務,經豐原合作社向本院聲請核發92年度促字第3069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王偉珊、鍾財及原告強制執行,經強制執行王偉珊之財產後,尚有新臺幣(下同)28萬0241元(下稱系爭債權)未獲清償,經多次換發債權憑證後,豐原合作社再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8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0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豐原合作社與王偉珊已於民國94年4月28日以14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王偉珊付清14萬元後,豐原合作社業於同日具狀撤回對王偉珊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43903號執行事件,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已因主債務人與債權人和解及清償而消滅,被告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王偉珊簽立系爭和解書,基於信賴王偉珊會履行和解條件,故先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料王偉珊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被告遂於94年間再聲請對王偉珊核發支付命令,續因換發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王偉珊就94年之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足認其自認系爭債權未清償,系爭債權未消滅,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自仍存在。又系爭債權係以原有明確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和解,屬認定性和解,王偉珊未履行和解條件,被告自得依原來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王偉珊前邀鍾財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豐原合作社借款,嗣因王偉珊未履行債務,經豐原合作社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尚餘28萬241元未獲清償,經多次換發債權憑證後,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擔保放款借據及對外催收款項明細帳為證(本院卷19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信為真實。
 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㈣經查,原告主張豐原合作社於94年4月28日與王偉珊就系爭債權以14萬元達成和解,王偉珊付清14萬元後,豐原合作社於同日具狀撤回對王偉珊之強制執行等情,有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和解書可參。雖被告否認王偉珊有清償14萬元之事實,惟系爭和解書已明載:「甲方(豐原合作社)及乙方(王偉珊)雙方同意以14萬元成立和解,於債權人具狀撤回本件執行,王偉珊已付清上開和解金額。甲方同意乙方於付清上開和解金額14萬元後,不再向乙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本院卷91頁)。又豐原合作社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則記載:「本案業已與債務人王偉珊以14萬元達成和解在案」(本院卷89頁)。由系爭和解書及上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之文字記載,足認豐原合作社確已受領王偉珊清償之14萬元,認無再繼續執行必要,始具狀撤回本院93年度執字第43903號執行事件。
 ㈤況證人王偉珊於本院亦到庭證稱:我與先生帶著錢去豐原合作社找唐副總談,以14萬元達成和解,我將現金14萬元交給唐副總,唐副總則當場將蓋有豐原合作社印章之系爭和解書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交給我等語(本院卷149-152頁),益徵王偉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即已依和解內容給付14萬元予豐原合作社,豐原合作社對王偉珊之消費借貸債權轉換為和解債權,並因王偉珊之清償而消滅,豐原合作社因而撤回對王偉珊之強制執行,故被告抗辯系爭債權仍未消滅云云顯非可採
 ㈥綜前,原告擔任王偉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已因主債務消滅而隨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被告持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業經本院確認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縱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